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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民告北京科技报社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科技报社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颖华,总编辑。

  被申请人:陈建民,男,生于1953年12月12日,汉族,中医大专文化,个体
中医职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镇较场坝皮化厂小区。

  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泸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请求法院撤销(2005)泸民终字第420号、(2005)纳溪民初字第410号
民事判决;
  二.请求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号称49天除饮水之外不进食的禁食表演活动,明显违背科学原则

  水作为维持生命必需的营养元素之一,无法提供人体正常活动需要的所有营
养。我国初中生物教科书中早已列明以下常识:“食物中营养物质和能量是人体
细胞内物质和能量的来源,食物要消化成各种简单的营养物质,才能被人体吸收、
利用”,“食物中含有糖类、脂肪、蛋白质、水、无机盐和维生素等六类人体需
要的营养物质”;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12月5日发布的《中国营养改善行动计划》
申明:“食物与营养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医学界公认,在仅饮水而无其它
营养供给的条件下,人体内有限的脂肪、蛋白质等营养储备至多维系人体十来天
的生命活动;现代科学无法解释49天除饮水之外不进食的禁食表演活动(以下简
称“禁食表演活动”)的真实性或可能性。而陈建民的绝食表演活动却以“挑战
人类饥饿极限”为名、力图挑战并否定以上真理。

  禁食表演活动若客观属实,将悖于二审判决认可的“一般情况下,人不进食
物7—10天会死亡”的常识,更将会推翻数百年来人们一直信守的能量守恒定律。

  二.禁食表演活动虽然不是违法行为,但违背国家相关政策,且有违公序良
俗,为不合法行为;当事人自称的主观目的不能阻却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作
出的判定及干预。

  我方首先阐明如下两点:

  不合法行为是与法的要求不一致的行为。不合法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
的法的后果,即不能产生调整性法律关系。不合法行为是无效行为,从行为开始
就没有法的拘束力。

  不合法行为包含违法行为,即违法的一定不合法,但不合法的未必违法。

  对禁食表演活动,我国法律确无明文规定,但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
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
须引以国家政策乃至公序良俗对该活动予以评价、界定其合法性。

  (一)政策层面之分析

  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民事活动须遵守国家政策,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
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评价一事务,评价规范之适用与评价标准、方法之采用同为重要,而当事人
对行为目的的主观表述是次要的。

  即便陈建民勇敢而自愿地扮演生物实验中小白鼠的角色,但正如小白鼠不能
以唯一的实验对象角色兼任实验者职责一样,陈建民在“绝食实验”中不宜集唯
一的实验对象和独立的实验者角色为已一身;且因绝食表演活动违背医学伦理的
不伤害原则、不具备科学实验的精确性、可检验性,早被中国科协常委会促进自
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联盟专门委员会评价为“没有科学意义”、“不是一次科学实
验”,但是,对该活动的评价,不妨借鉴科技部等五部委发布《关于改进科学技
术评价工作的决定》中所述的评价方法,特别是在陈建民自称其为“探索生命极
限”实验、泸州法院亦认可其为“科学的探索”的情况下。

  借鉴科学技术成果的部分评价方法,分析禁食表演活动,可得出如下结论:

  1.探索生命极限的实验,并不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必要需求。

  2.禁食表演活动再现了中国古书所记载的“辟谷神功”,没有任何创新性
因素。

  3.禁食表演没有严谨的监控、检测条件,基础数据不具备准确性、权威性、
系统性、连续性、共享性。

  4.自称禁食表演活动以宣传中医和中医养生学为目的,但其行为却违背中
医阴阳平衡基本原则,更背弃现代医学常识。

  5.有报道称:禁食表演活动期间“雅安碧峰峡风景区及雅安市接待游客的
数量较去年同期增加了30余万人次”、“门票收入较去年同期增长了690万元,
长远增长数额不可估量”,足见活动确实因其表演性和商业性为某些利益集团以
至某些地方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6.社会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使“辟谷神功”沉渣趁势泛起;

  (2)易使公众混淆“辟谷神功”与中医学的关系;

  (3)在迷信、愚昧活动日渐泛滥,反科学、伪科学活动频频发生,公民科
学素养偏低的中国社会,对现代科学的重要定律——能量守恒定理提出挑战与置
疑。

  中共中央、国务院1997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规
定:“要普及医药科学知识,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破除迷信,摒弃陋习,积极参
加全民健身活动,促进合理营养,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培养
健康的心理素质”,科学技术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等的发布
《2000~2005年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纲要》要求:“大力宣传和普及自然知识、社
会人文知识的基本常识……宣传普及与人类身心健康、保健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
使公众了解和掌握科学的健身方法,树立正确的健康观念,建立科学文明、积极
向上的生活观念和生活方式,提高文明程度和精神生活质量”。

  而禁食表演活动所展示的超人神话,显然与上述国家政策相悖。

  (二)公序良俗层面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所规定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都属人
格权利,同为基本人权。尊重并保护公民的生命、保障公民的健康,是我国社会
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要求。

  尽管生命权是自然人自己与生俱来的权利,但自己放弃行使生命权即自杀,
仍被我国政策及社会公德所否定。

  在一般案件中,受害人的同意可成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但是,若危
及生命健康,受害人的同意亦不可阻却伤害行为的违法性。

  自1979年我国恢复社会主义法制以来,司法机关一向追究帮助他人自杀者的
刑事责任,对协助他人“安乐死”的人士,亦无例外。该司法实践虽然没有法律
具体明文的依据,但确符合我国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因为短期绝食行为危及绝食者的生理健康,长期绝食危及绝食者的生命,所
以,很难说长期绝食行为不是一种自杀行为,尤其是号称长达49天的绝食行为。

  鉴于生命的存在与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公民的最高利益,民法以充分保护生
命权为其重要目的,现代国家以保障每一位公民的生命与健康为其重要利益;对
绝食、自杀行为的否定与制止,是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体现了国家对生命
的尊重,也符合我国对人民生命健康保障的底限要求。

  王利明教授将公共利益大致作出如下分类:一是直接关系到社会全体成员的
共同利益。二是不特定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利益。三是与基本法律价
值相联系的有关个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的利益。生命健康虽然属于个人,但又
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是一切法律价值的基础。所以,对生命健康的保护,是
对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保护。因此,关于公民生命健康的安全利益就是公共利益。
四是经济的秩序。

  倘若公民生命健康的安全利益不是我国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如何解释政府
会耗费相当死亡赔偿金数倍、十余倍的资金去解救遇难的民众?如何解释国家对
公民自杀、自残、绝食的切实干预?如何解释社会对危及生命健康的饥饿人士的
救助?

  基于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利益的需要,中国政府对危及公民生命健康的活
动均给予力所能及的干预政策。此项干预,不附带任何条件,即不论生命健康遭
受危险的公民是否自愿承受现实的或潜在的伤害,不论该公民的是工人、是高官、
是商人、或是医生,不论该公民是弱者、是智障者、是罪犯、或是疯子,国家机
器均给予干预。

  在实践中,中国政府对一切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一贯采取否定政策,对绝食
行为更采取压制、打击政策。

  泸州法院仅将“针对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事件举
行的,且影响社会秩序的”绝食,判定为不合法。此判定漠视有关社会公共利益、
未领悟国家政策实质,十分错误。

  我方认为,国家对绝食行为的干涉绝不仅仅缘于绝食者的主观目的,实为保
障公民生命健康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然。

  我方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器一分子,应当通过判决活动确定对绝食行
为的否定政策,而不论绝食者自称其绝食的主观目的为何。

  若不如此,试问,若邪教信徒、被监禁者手持(2005)泸民终字第420号判
决,也自称为“科学探索”、为“挑战人体极限”而绝食,国家司法机关、治安
机关将如何应对?

  哗众取宠、浑水敛财的表演,不为我国人民的善良风俗所容忍;中国知识分
子更一贯不齿、不屑一顾于类似闹剧。

  因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已提示在二审引用的(2001)政联字第一号文仅
是举一例,且最重要的是法庭不应当仅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政策文件作为判
案依据,所以,二审判定“主张属违反政策的行为,其理由不充分,该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是错误的。

  原定今年在武汉举办的“陈建民挑战生存极限、创禁食50天世界纪录”活动,
为什么会搁浅?难道不能从中看出有关国家政策的影响吗?

  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可得出结论:除了因无聊而欲体验饥饿感的私下的短
期的轻微损害健康的自愿禁食/绝食行为及在“饥饿疗法”或类似理论支配下的
私下的短期的自愿禁食/绝食行为之外,自愿禁食/绝食活动均因其违反国家政策
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属不合法行为,且无论行为人主观目的为何。

  自称以科学实验为目的而进行较长期且影响较大的禁食表演活动,却无科技
权威机构监测,实为招摇惑众、散布神秘论、宣扬伪科学,该不合法行为更明显
违反国家政策、更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因陈建民申请公证的“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中的绝食状态即饥饿的
事实不属于公证处的公证业务范围,且公证处不应对不合法行为予以公证,故四
川省雅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雅证字第506号公证书应予撤销。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
为。而权威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给法律事实下的定义是:法律事实是
法律规范所确认的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法律事实通常可
分为两类: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正如法律规范并不调整人类的所有活动一样,
作为规范的法律事实在外延上不等同于客观存在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

  对陈建民的自愿绝食行为进行法律分析,发现该行为包含自愿绝食的意思表
示和饥饿的生活事实。

  自愿绝食的意思表示的实质为一声明;声明主旨为明示绝食系自愿。

  声明仅仅是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公开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经公证的声明,意
义在于防止他人作假,旨在消除接受该声明的公民或有关单位的疑虑。

  姑且不考虑禁食表演活动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政策或是否以合法形
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将活动视为合法行为,对禁食表演活动进行分析,可知:作
为“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的关键的重要的部分———饥饿的生活事实,系自
身生理机能的不健康状态,该事实并不能引起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
灭,故该事实并不是法律事实。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
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公证程序规则》第
三十三条规定:“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该事实
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三)
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综上,因绝食活动的不合法性及申请公证的主要事项确无任何法律意义,故
陈建民申请公证的“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事项不符合公证要求。

  泸州法院判定:“禁食活动是个人的行为,但该行为是面向社会不特定的人
进行,其活动的真实与否,会影响他人的权利”。那么,请问,禁食表演活动的
真实与否,究竟会怎样影响了他人的权利?

  请问,一个人的持续性的饥饿状态,会引起什么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变更或消
灭?

  申请人未能在(2004)雅证字第506号公证书中发现任何能体现“他人的权
利”的字眼。

  禁食表演的看客支付的是门票款,且禁食表演活动的组织方并没有类似“假
一罚十”的事前承诺,那观赏表演的游客的索赔权自然缺乏依据、无从谈起。那
泸州法院所指的“他人的权利”究竟为何,令人费解。

  若陈建民和有关单位约定“绝食”成功则获重奖,届时有关单位承担付款义
务,那么,泸州法院将判决中“他人的权利”,改为“他人的义务”,到也勉强
说得通。

  总之,四川省雅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雅证字第506号公证书的出具,
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公证书无效。

  我方将向司法部及四川省司法厅提出申诉,要求撤销(2004)雅证字第506
号公证书。

  四.(2004)雅证字第506号公证书的出具建立在认可“活动的细则”的基
础之上,而“活动的细则”并不能保证“活动”的客观真实性,且活动本身与常
识相悖、不具备科学性,公证行为也不能证明陈建民自称49天仅饮水的绝食活动
属实。

  即便法院作出的“其活动的真实与否,会影响他人的权利”的判定正确,但
“他人的权利”也与“真实与否”直接相关;而公证处恰恰没有认证绝食“真实
与否”的权力与能力;因为这一个所谓的“科学实验”,须由科学的权威机构来
认定。

  (一)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行使国家证明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
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即便国家公证机
关对不具备法律意义的事实进行了“公证”,也不能必然产生确认该“事实”客
观真实的法律后果。

  (二)公证人员亲眼所见的并不都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

  亲眼所见的,有些是对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有些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虚
伪反映或骗局。必须用事实求是的科学态度加以分析,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
识,并在实践中才能判断其真伪。公证人员亲眼所见的均是客观事实真实反映的
判断,夸大了感觉在认识中的作用,易将感觉和事实相混淆。

  公证人员在逾越民事法律事务领域而进入魔术世界或科学研究领域时,其感
觉更不可靠,更容易作出荒谬的判断。

  (三)公证书的结论之一是“活动,符合活动的细则规定”,但我方并没有
在公证书中发现“活动的细则规定”的内容,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得到或
看到有关“活动的细则规定”的任何资料。

  (四)我们不知道“活动的细则”,但我们能看到的是:陈建民所在的八卦
玻璃塔是有缝隙的、连接管是不透明的……“活动的细则”没有安排任何科技权
威机构或独立的科学技术人员对活动进行全面的严格的科学的监测;而禁食表演
活动的组织及环境不能排除陈建民在活动中偷食的可能性。

  (五)公证书最后所证明的“活动结果属实”应当指陈建民于2004年5月7日
仍生存的自然事实属实,我方自然认同该人仍生存的结果。但是,本案争议焦点
系“挑战人类饥饿极限”的过程而非结果,但公证书回避了“挑战人类饥饿极限”
活动的关键——49天除饮水之外不进食的绝食行为的过程是否连续;公证书的出
具也不能证明一人在除纯净水之外无其它营养元素供给的条件下生存49天行为的
客观真实性。

  五.一、二审判决均未正确适用证据规则

  我方坚持认为:常识和真理不需要用民事诉讼证据来证明,常识和真理更不
需要用公证书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申请人的报道与评论的依据是常识与真理,依法无需举证。

  而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可“人们知晓,一般情况下,人不进食物7—10天会死
亡”,另一方面,判定基于该常识而作出的批评报道为侵权行为。如此判定,明
显自相矛盾。

  基于法院也认同的常识,难道不能得出仅饮水不进食49天必然死亡的结论吗?

  基于“仅饮水不进食49天必然死亡”的常识,难道不能得出自称仅饮水不进
食49天后仍生存的人是骗子的结论吗?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我方需“举证证明陈建民禁食活动不真实”,而无
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需
举证证明”的证据规则,明显错误。

  六.一、二审判决未适用对公众人物实行反向倾斜保护的司法原则

  在多数成熟的法治社会中,在认定媒体侵权案件中往往采用“媒体实际恶意”
及“公众人物负忍受义务”的原则。上海市静安区法院通过范志毅名誉权案件的
判决,也传达了如下重要原则:在新闻名誉侵权案件中,“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
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
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也就是说,
在涉及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时,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应当被特殊
对待,公共人物比一般公民更有义务忍受轻微伤害,这就是公共人物名誉权保护
的反向倾斜规则。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对公共人物的名誉权适用反向倾斜
保护原则,系基于公众知情权及公共利益的要求。

  申请人认为,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关于公众事务和科学探索的辩论
应当是全面的、无拘束的、健康的和完全公开的。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
现对公众人物的猛烈的、尖刻的,有时甚至会是令人不愉快的尖锐批评。

  新闻媒体出于常识判断、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
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更何况北京科技报尖锐批评系基于当今公认的真理而产生的,故该舆论监督
应当得到司法保护,而不是受到地方司法审判的压制。

  一、二审判决实际上是强迫媒体和人民自我约束对公众人物、公共事件的正
当批评,悖于宪法原则。

  七.申请人的报道与评论系履行科学普及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

  《2000~2005年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纲要》指出:“目前我国具备基本科学素
质的公众分别只是美国、欧盟国家的1/23和1/15”,并明确:“开展科普宣传
是大众媒体义不容辞的责任。”

  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科委、中国科协于1996年6月12日在《关于加强科普
宣传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对于某些一时不易划清界线、有较大争议的研究课
题和未被实践、科学实验证明的主张、看法,大众传媒不宣传,不争论,不批
判”,但是,鉴于绝食活动并不是“一时不易划清界线、有较大争议的研究课
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六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
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中宣发
[2003]2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科普宣传工作的通知》要求“适应新世纪新阶段的
发展要求,大力宣传科学精神、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大力宣传马
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用科学知识解释各种自然现象,包括天文现象、宇宙
和生命起源、地球形成和人类进化,以及各种自然灾害和生老病死成因等”,
《2000~2005年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纲要》要求“揭露批判各种打着科学旗号进行
的反科学活动”,且面对国内部分媒体大肆报道、炒作该绝食表演的情形,作为
中国科普宣传的重要喉舌之一的本申请人,岂能熟视无睹?为了捍卫科学与真理、
弘扬科学精神,申请人作出了《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等报道;有关评论也
完全符合《关于加强科普宣传工作的通知》中“在对待科学与迷信、真理与谬误
这类重大问题上,新闻宣传要勇于捍卫科学与真理,不能模棱两可。对违反科学
事实、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荒诞学说,对反科学、伪科学的‘奇闻怪事’,对
求神弄鬼的封建迷信活动,对违反科学规律的弄虚作假行为,一定要旗帜鲜明地
予以揭露、批评和反对”的要求。

  可见,申请人对“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的报道和评价,正是履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所规定的法律义务,正是应国家政策要求而进行的
合法行为。

  总之,申请人的报道与评论,不是侵权行为;申请人的报道与评论,贯彻了
科学思想、弘扬了科学精神,不仅仅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还应当得到社会的鼓
励与褒扬。

  若陈建民借“挑战人类饥饿极限”绝食活动名义,谋得了较大金额的财产,
其行为不仅仅系欺诈、为骗局,更涉嫌诈骗犯罪。总之,申请人根据已知事实足
以推断出: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属于欺诈行为,而且涉嫌诈骗犯罪。申请人对被
申请人行为属于“科技骗局”的评价丝毫不为过。

  尽管十六大报告早指出,要“普及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在全社会
形成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反对迷信和伪科学的良好氛围”,但有关地方法院仍
作出了(2005)泸民终字第420号和(2005)纳溪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欠缺基
本科学理念的二判决确认了“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的客观真实性,对反科学、
伪科学活动给予了愚蠢错误的司法保护,在客观上鼓励了“神人”的神话,宣扬
神秘论,支持了愚昧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

  我方认为,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漠视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片面强调
了事物的特殊性,在客观上否定了能量守恒定律等科学真理!

  我方坚信,有关的公证及法院裁判,是四川法律界乃至中国法律界的耻辱;
这些发生二十一世纪中国的司法行为,必将被今后的中国法制史、中国科技史铭
记为恶法并遭遣责、唾弃。

  尽管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八条“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基于对法律的尊重,仍
认真履行了有关的法律义务。望高级法院摒弃地方保护意识,依法审判、维护法
律之尊严、昭显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
极其荒唐。望高级法院秉公审理,支持我方的再审(申诉)请求。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科技报社
  法定代表人: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XYS200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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